汉区农局字〔2008〕69号
汉滨区农业局
关于印发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局属各单位:
现将《汉滨区农业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
汉滨区农业局
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
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作用,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面向三农,深入基层,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做出实绩,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,依据有关规定,结合本局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一、专业技术人员
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局属事业单位具有专业技术学历、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。
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一、二线和其他工作人员。一线人员是指主要工作任务是直接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人员;二线人员是指主要工作任务是从事经营、后勤服务的人员;其他工作人员是指主要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和外出谋职锻炼的人员。
二、聘用
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须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,单位有岗位空缺。
第四条 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使用管理。中、高级技术人员由农业局聘任,初级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聘任,报农业局备案。
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,在同等条件下,优先聘任一线工作人员。
第六条 续聘。在聘任期间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,年度工作考核在合格以上的,聘任期满后可予以续聘。
第七条 缓聘。有以下情况之一者,予以缓聘:
单位无相应技术职务岗位空缺的;
年度考核不合格的。
缓聘期间不计相应技术职务的任职年限。
第八条 降聘。有以下情况之一者,予以降聘(聘用任职资格的下一等级技术职务):
不胜任相应技术职务工作的;
不完成相应技术职务工作的;
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。
第九条 解聘。有以下情况之一者,予以解聘:
长期不履行岗位职责的。
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;
违法违纪受到开除留用及其以上处理的。
第十条 缓聘、降聘、解聘的人员,初级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审定执行。中、高级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农业局审批后执行。
三、考核与奖惩
第十一条 技术人员考核由所在单位实施。初级技术人员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,中、高级技术人员考核由所在单位提出考核意见报农业局审核确定等次。
第十二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、能、勤、绩四个方面,重点考核工作实绩。
第十三条 考核标准以岗位职责(见附件1)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。
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、合格、不合格三个等次。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:
优秀: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,工作责任心强,勤奋敬业,专业技术能力强或提高快,工作有创新,在业务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。
合格: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,工作负责,业务熟悉,专业技术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,能够履行岗位职责,完成工作任务,无责任事故。
不合格:政治、业务素质较差,组织纪律较差,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,履行岗位职责差,不能完成工作任务,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责任事故。
第十五条 考核的方法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优秀人员的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惩罚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四、晋升
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严格执行《农业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条例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(见附件2)。
第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,下列人员可优先推荐晋升:
聘期内获科技成果奖励的;
连续两年考核为优秀的;
长期在一线工作的。
五、继续教育和培训
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要接受继续教育学习,时间累计不少于80个学时,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、拓展和提高。
第二十一条 接受教育继续以参加本单位、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,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认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学习培训。
第二十二条 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修、研修、培训班、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等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,有计划地安排人员参加农广校、电大等与本单位、本系统工作相关专业的自修、函授学历教育。
六、外出谋职锻炼
第二十三条 外出谋职锻炼人员由所在单位管理。
第二十四条 外出谋职锻炼必须由本人书面申请,经所在单位研究同意,与单位签订书面协议,报农业局备案。
第二十五条 外出谋职锻炼每期时间为1—2年,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。
第二十六条 外出谋职锻炼期间,其身份、职务(职级)不变,编制保留,享受政策规定的福利待遇,不影响正常调资和职务晋升。
第二十七条 外出谋职锻炼期间工资(包括津贴、奖金)按70%发给,差旅费、医疗费用自理,收入归个人所有。个人安全及相应的经济、法律责任自负。
第二十八条 外出谋职锻炼期间,如逢机构改革,应及时通知本人参与竞争上岗。
第二十九条 外出期间的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。因违法乱纪受到处罚的,按有关规定处理。
七、附则
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遇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政策调整,与本办法不符时,按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